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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应试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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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简介
【最新司考消息】汇集辅导名师智慧,借鉴高分考生经验,依托法律社雄厚专业底蕴,契合复习备考规律——《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应试版)》在2007、2008连续两年取得重大成功的基础上全新修订,誓将汇编类司考用书革命进行到底,让广大考生的法条复习变得更加轻松。

目录
宪 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1982.12.4)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88.4.12)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3.3.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1999.3.15)
 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2004.3.14)
  附:历次宪法修正案相关条文对照表
   反分裂国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
 行政法规制定程痒条例
 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国际贸易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反补贴行政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关于审理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规范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案件管辖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撤诉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审理赔偿案件程序的暂行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民法院国家赔偿确认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3.14)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1999.12.25)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8.31)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1.12.29)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2.1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5.2.28)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6.6.29)
附:历次刑法修正案相关条文对照表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规定的解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刑事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修改《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四百零五条和第四百零七条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死刑第二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行使死刑案件核准权有关问题的决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
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
 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
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经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
民事诉讼法与仲裁制度
国际法·国际私法·国际经济法
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

书摘插图
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
  第二条 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具有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本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三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法的规定;本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航空器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
  第五条 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
  办理治安案件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会矛盾,增进社会和谐,维护社会稳定。
  第七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八条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对他人造成损害的,行为人或者其监护人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条 对于因民间纠纷引起的打架斗殴或者损毁他人财物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情节较轻的,公安机关可以调解处理。经公安机关调解,当事人达成协议的,不予处罚。经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达成协议后不履行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本法的规定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给予处罚,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就民事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适用
  第十条 治安管理处罚的种类分为:
  (一)警告;
  (二)罚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销公安机关发放的许可证。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外国人,可以附加适用限期出境或者驱逐出境。
  第十一条 办理治安案件所查获的毒品、淫秽物品等违禁品,赌具、赌资,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实施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应当收缴,按照规定处理。
  违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财物,追缴退还被侵害人;没有被侵害人的,登记造册,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所得款项上缴国库。
  第十二条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不满十四周岁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
  第十三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不予处罚,但是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第十四条 盲人或者又聋又哑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不予处罚。
  第十五条 醉酒的人违反治安管理的,应当给予处罚。
  醉酒的人在醉酒状态中,对本人有危险或者对他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胁的,应当对其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
  第十六条 有两种以上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分别决定,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合并执行的,最长不超过二十日。
  第十七条 共同违反治安管理的,根据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在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中所起的作用,分别处罚。
  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胁迫、诱骗的行为处罚。
  第十八条 单位违反治安管理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法的规定处罚。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同一行为规定给予单位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
  第十九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
  (一)情节特别轻微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谅解的;
  (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
  (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
  (五)有立功表现的。
  第二十条 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
  (一)有较严重后果的;
  (二)教唆、胁迫、诱骗他人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应当给予行政拘留处罚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
  (二)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岁以上的;
  (四)怀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
  前款规定的期限,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三章 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和处罚
  第一节 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和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扰乱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秩序,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医疗、教学、科研不能正常进行,尚未造成严重损失的;
  (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
  (三)扰乱公共汽车、电车、火车、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登、扒乘机动车、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响交通工具正常行驶的;
  (五)破坏依法进行的选举秩序的。
  聚众实施前款行为的,对首要分子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扰乱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强行进入场内的;
  (二)违反规定,在场内燃放烟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标语、条幅等物品的;
  (四)围攻裁判员、运动员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
  (五)向场内投掷杂物,不听制止的;
  (六)扰乱大型群众性活动秩序的其他行为。
  因扰乱体育比赛秩序被处以拘留处罚的,可以同时责令其十二个月内不得进入体育场馆观看同类比赛;违反规定进入体育场馆的,强行带离现场。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散布谣言,谎报险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扰乱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虚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三)扬言实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扰乱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斗殴的;
  (二)追逐、拦截他人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
  (四)其他寻衅滋事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教唆、胁迫、诱骗、煽动他人从事邪教、会道门活动或者利用邪教、会道门、迷信活动,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气功名义进行扰乱社会秩序、损害他人身体健康活动的。
  第二十八条 违反国家规定,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或者对正常运行的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经有关主管部门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严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造成危害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造成计算机信息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影响计算机信息系统正常运行的。
  第二节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和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国家规定,制造、买卖、储存、运输、邮寄、携带、使用、提供、处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条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蚀性物质或者传染病病原体等危险物质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未按规定报告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隐瞒不报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条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的,处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弩、匕首等国家规定的管制器具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盗窃、损毁油气管道设施、电力电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水利防汛工程设施或者水文监测、测量、气象测报、环境监测、地质监测、地震监测等公共设施的;
  (二)移动、损毁国家边境的界碑、界桩以及其他边境标志、边境设施或者领土、领海标志设施的;
  (三)非法进行影响国(边)界线走向的活动或者修建有碍国(边)境管理的设施的。
  第三十四条 盗窃、损坏、擅自移动使用中的航空设施,或者强行进入航空器驾驶舱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响导航系统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听劝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盗窃、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或者安全标志的;
  (二)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或者故意向列车投掷物品的;
  (三)在铁路线路、桥梁、涵洞处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铁路线路上私设道口或者平交过道的。
  第三十六条 擅自进入铁路防护网或者火车来临时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抢越铁路,影响行车安全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安装、使用电网的,或者安装、使用电网不符合安全规定的;
  (二)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防围和警示标志的;
  (三)盗窃、损毁路面井盖、照明等公共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举办文化、体育等大型群众性活动,违反有关规定,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的,责令停止活动,立即疏散;对组织者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旅馆、饭店、影剧院、娱乐场、运动场、展览馆或者其他供社会公众活动的场所的经营管理人员,违反安全规定,致使该场所有发生安全事故危险,经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节 侵犯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行为和处罚
  第四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组织、胁迫、诱骗不满十六周岁的人或者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强迫他人劳动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
  第四十一条 胁迫、诱骗或者利用他人乞讨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反复纠缠、强行讨要或者以其他滋扰他人的方式乞讨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写恐吓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胁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三)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企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处罚的;
  (四)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的;
  (五)多次发送淫秽、侮辱、恐吓或者其他信息,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窥、偷拍、窃听、散布他人隐私的。
  第四十三条 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结伙殴打、伤害他人的;
  (二)殴打、伤害残疾人、孕妇、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殴打、伤害他人或者一次殴打、伤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条 猥亵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场所故意裸露身体,情节恶劣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亵智力残疾人、精神病人、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员,被虐待人要求处理的;
  (二)遗弃没有独立生活能力的被扶养人的。
  第四十六条 强买强卖商品,强迫他人提供服务或者强迫他人接受服务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或者在出版物、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刊载民族歧视、侮辱内容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八条 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盗窃、诈骗、哄抢、抢夺、敲诈勒索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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